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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压死自己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 时间:2015-08-19 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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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贵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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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压死自己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张贵春
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驾驶员,购买了甲公司的交强险及乙公司的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和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李某在工地上停车后离开驾驶室,后发现车辆移动,李某便追爬车辆,欲控制车辆,但车辆侧翻后将李某压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父、李母、李子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
甲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发时李某是被保险人,故我公司不赔偿原告方主张的交强险费用。
乙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得成为“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由于事发时李某系车上人员,我公司会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某系被保险人,而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李某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甲保险公司的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就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乙保险公司未对李某本人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李某不适用。事发时李某已经在车外,故本案中李某应为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第三者。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李某身亡系其停车时操作不当导致,故酌情确定乙保险公司承担4%的责任。根据标准应赔偿11238.20元。
结合乙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的主张,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支持。总计由乙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人民币61238.20元。判决:一、乙保险公司赔偿李父、李母、李子因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238.20元;二、驳回李父、李母、李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死亡时兼具多个身份,他是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的驾驶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在死者身兼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员、受害第三人几个身份的竞合情况下,判断死者的身份应当以死者作处位置进行判断,本案死者李某从车上驾驶室离开时已从驾驶员转化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其死亡也不在驾驶室内或车上,而是被失控车辆撞死,死者符合除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及驾驶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身份,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李某对本次事故具有故意,应当由甲乙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李某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人,故甲乙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乙保险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50000.00元,为免诉累,一并在判决处理。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人民币50000.00元。
本案实际以第三意见进行处理。